桃園縣立龍興國民中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通過時間:94年2月14日
第一章                     
    條:依據92.05.30教育部台訓(一)字第0920074060號函暨92.06.12桃園縣政府府教學字第0920119264號函辦理,並參酌本校需要訂定之。
    條: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
    條: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符合左列之目的:
            一、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二、導引學生身心發展,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
            三、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建立符合社會規範之行為。 
            四、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條: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尊重學生人格尊嚴。
二、重視學生個別差異。
三、配合學生心智發展需求。
四、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五、發揮教育愛心與耐心。
六、啟發學生反省與自制能力。
七、不因個人或少數人錯誤而懲罰全體學生。
    條:凡經學校或教師安排之教育活動,教師應負起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責任。
第 六 條:到校前與放學後的違規,必要時得聯絡家長、警方共同加強約束或協同處理。
第 七 條:放假期間的管教以家長為主,學校為輔,確立分明權責。  
    條:教師應參加輔導知能之進修或研習,以增進專業智能。
    條:教師應對學生實施生活、學習、生涯、心理與健康等各種輔導。
            前項輔導需具特殊專業能力者,得請輔導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條: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或法律,或從事有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教師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
            前項輔導與管教無效時,得移請學校訓輔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處理。
第 十一 條:教師管教學生,應事先瞭解學生行為動機,並明示必要管教之理由。教師不得為情緒性或惡意性之管教。
第 十二  條:教師因實施輔導與管教所獲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          
第 十三  條: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因學生之性別、能力或成績、宗教、種族、黨派、地域、家庭背景、身心障礙、或犯罪紀錄等,而為歧視待遇。
第 十四 條:教師應秉客觀、平和、懇切之態度,對涉及爭議之學生為適當勸導,並就爭議事件為公正合理處置,力謀學生當事人之和諧。
第二章     輔導要點
第 十五 條:教師管教學生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家庭因素、行為動機與平時表現等,採取左列措施:
      一、勸導改過、口頭糾正。
      二、取消參加課程表列以外之活動。
      三、責令道歉或寫悔過書。
      四、扣減日常生活表現成績。
      五、責令賠償所損害之公物或他人物品。
      六、其他適當措施。
      前項措施於必要時,教師應通知家長或監護人配合協同輔導,並依狀況轉介輔導室、訓導處。
第 十六 條:依第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以其他適當措施管教學生時,其執行應經適當程序,且不得對學生身心造成傷害。
第 十七 條:依前條所為之輔導管教無效時,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移請學校依獎懲要點處理。
第三章     獎懲要點
第 十八 條:學生獎懲應審酌左列情形,以做為獎懲輕重之標準:
           (1)年齡之長幼。
           (2)年級之高低。
           (3)身心之狀況。
           (4)智商之差異。
           (5)動機與目的。
           (6)態度與手段。
           (7)行為之影響。
           (8)家庭之因素。
           (9)平日之表現。
          (10)初犯或累犯。
          (11)行為後之表現。
第 十九 條:學生之獎勵、懲罰與銷過,其種類如左:
(1)獎勵: 嘉勉嘉獎小功大功。
(2)特別獎勵: 獎品獎金獎狀榮譽獎章其他.......。
(3)懲罰: 訓誡警告小過大過。
(4)特別懲罰: 留校察看交由家長帶回管教輔導改變學習環境。
(5)改過、銷過。
第 二十 條:行為表現良好,不合於嘉獎以上獎勵之學生,應予當面口頭嘉勉。
第 二十一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與予記嘉獎:
(1)服裝儀容經常整潔,合於規定,足為同學模範者。
(2)禮儀周到足為同學模範者。
(3)參加團體活動確有成績表現者。
(4)節儉樸素足為同學模範者。
(5)拾物不昧,其價值微薄者。
(6)與同學合作者。
(7)值勤特別盡職者。
(8)主動為公服務者。
(9)勸告同學向上者。
(10)        運動比賽時表現體育道德者。
(11)        領導同學為團體服務者。
(12)        愛護公物有具體行為者。
(13)        生活言行較前進步,有事實表現者。
(14)        學生生活教育卡,累積滿五次「優」者。
(15)        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嘉獎者。
第 二十二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與予記小功:
(1)代表學校參加校外活動,增進校譽者。
(2)行為誠正,足為表現校風,有具體事實者。
(3)被選為班級幹部負責盡職成績優良者。
(4)維護公物,使團體利益不受損者。
(5)倡導正當休閒活動成績優良者。
(6)熱心愛國運動,確有成績表現者。
(7)熱心公益事業,能增進團體利益者。
(8)見義勇為能保全團體或同學利益者。
(9)敬老扶幼有顯著之事實表現者。
(10)          檢舉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11)          拾物不昧,其價值貴重者。
(12)          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小功者。
第 二十三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與予記大功:
(1)提供優良建議,並能率先力行,增進校譽者。
(2)愛護學校或同學,確有特殊事實表現,增進校譽者。
(3)代表學校參加校外比賽成績特優者。
(4)參加各項服務,成績特優者。
(5)檢舉重大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6)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大功者。
第 二十四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與予特別獎勵:
(1)於同一年度內,記滿三大功後,復因功合於大功之事實者。
(2)長期表現孝順父母,尊敬師長,友愛兄弟姐妹或同學,有特殊事實者。
(3)經常幫助別人,為善不欲人知,經查明屬實,值得表揚者。
(4)有特殊義勇行為,並獲得優良之表揚者。
(5)有特殊優良行為,堪為全校學生之模範者。
(6)倡導或響應愛國運動,有優良成績表現者。
(7)揭發不法活動,經查明屬實,因而未造成不良後果者。
(8)其他優良行為合於特別獎勵者。
※前項各款特別獎勵,應於學務會議通過後,報請校長核定後公佈。
第 二十五 條:學生生活行為偶犯錯誤,情節輕微,未達記警告以上之處罰者,得採適當方式予以訓誡。
第 二十六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警告:
(1)禮貌不週,經勸導後仍不知改進者。
(2)與同學吵架情節輕微者。
(3)上課時不專心聽講,屢勸不聽者。
(4)不聽班級幹部善意勸告者。
(5)服裝儀容不整潔者。
(6)屢次不按時間繳交作業者。
(7)升降旗或各項集會態度隨便者。
(8)不履行班會規定或生活公約情節輕微者。
(9)未經允許接見賓客者。
(10)          言行態度輕浮隨便者。
(11)          值勤不盡職者。
(12)          參加公眾服務或團體活動消極怠惰者。
(13)          拾物不送招領據為己有,而其價值微薄者。
(14)          偷閱他人日記或信件者。
(15)          無正當理由經常遲到者。
(16)          在公共場所高聲喧嚷影響秩序者。
(17)          因過失破壞公物而不自動報告者。
(18)          上課或集會無故離開者。
(19)          逗留網咖或電動玩具店,無故缺課者。
(20)          盜買網路寶藏者。
(21)          上學期間將單車停至校園附近社區,影響住戶安寧者。
(22)          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警告者。
第 二十七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小過:
(1)集會唱國歌不肅立致敬者。
(2)上課期間,擾亂上課秩序者。
(3)欺騙師長、同學或朋友,情節輕微者。
(4)故意損害公物或攀折公有花木,情節輕微者。
(5)違反試場規則,情節輕微者。
(6)攜帶違禁品(香煙、盜版CD、手機、漫畫)或觀看不正當書刊、圖片或影帶者。
(7)隨地吐痰或拋棄髒物,妨害團體整潔、觀瞻或公共衛生者。
(8)冒用或偽造家長文書印章者。
(9)不假離校外出者。
(10)          塗改點名簿、請假單、成績單或其他資料者。
(11)          拾物不送招領,據為己有,而其價值貴重者。
(12)          言行不檢,經糾正不聽者。
(13)          奇裝異服,經告誡不改者。
(14)          未經允許私自闖入他班或辦公室者。
(15)          竊盜行為,情節輕微者。
(16)          不服從糾察隊或班級幹部糾正者。
(17)          擔任班級幹部不負責盡職,影響工作推展者。
(18)          不遵守交通規則,情節較重者。
(19)          出入不正當場所者。
(20)          無故不參加重要集會或活動者。
(21)          欺負弱小。
(22)          聚眾滋事,情節輕微者。
(23)          夥同同學打架,在旁圍觀卻不予勸阻者。
(24)          毆打同學者。
(25)          單車雙載致嚴重影響交通安全。
(26)          抽煙、嚼檳榔,經查明屬實者。
(27)          施放煙火或點燃易燃物,足以妨害公共安全者。
(28)          違犯第十九條款情節較為嚴重者。
(29)          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小過者。
第 二十八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
(1)樹立幫派或參加不良組織者。
(2)毆打同學,導致被打同學嚴重受傷者。
(3)集體毆打同學,導致被打同學嚴重受傷者。
(4)誣蔑師長,態度傲慢者。
(5)重要考試集體舞弊者。
(6)竊盜行為情節較重、勒索威脅者。
(7)蓄意規避公共服務,並影響他人者。
(8)行為不檢,有玷校譽,情節嚴重者。
(9)抽煙、嚼食檳榔,經勸導不聽者。
(10)        酗酒、賭博、吸毒或注射麻醉品,經查明屬實者。
(11)        在校外擾亂秩序、破壞校譽,情節較重者。
(12)        違反校規,屢勸不改善者。
(13)        攜帶違禁品,足以妨害公共安全者。
(14)        經常與有犯罪習性的人交往,行蹤可疑,屢勸不改善者。
(15)        蓄意破壞公物及公共設施者,且不得銷過。
(16)        糾合校外人士到校滋事者。
(17)        違反第二十條各款,情節較為嚴重者,但有第二十條第十八款或二十八款情形者,
不在此限。
(18)        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大過者。
第 二十九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與予特別懲罰:
(1)在校期間獎懲相抵後滿三大過者。
(2)參加或組織不良幫派,屢誡不改者。
(3)故意毀損國旗者。
(4)故意不尊敬國家元首者。
(5)違反國家法令情節重大者。
(6)集體械鬥或傷害他人,情節重大者。
(7)竊盜行為情節重大者。
(8)違反第二十一條各款,情節較為嚴重者,但有第二十一條第六款、十一款、十五款、十七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9)其他特別不良行為,應予特別懲罰者。
※前項各款情況,應於訓導會議議決通過,經校長核定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1)     留校察看或由家長帶回管教(時間以兩週為限)。管教期間,不以曠課計,輔導老師及導師應作家庭訪問,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
(2)     留校察看期間或由家長帶回管教後若故態復萌,又犯校規者,輔導其改變學習環境,但其犯規紀錄,僅作新校參考不作累積計算俾使深切悔改。
(3)     在校外犯重大刑案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三十 條:學生攜帶之物品足以影響學生專心學習或干擾教學活動進行者,教師或學校得保管之,必要時得通知家長或監護人領回。
第三十一 條:學生攜帶或使用違反學校規定之物品或內政部公告之違禁品等如左列物品者,教師或訓輔人員應立即處置(代為保管並通知家長來校領回),並視其情節移送相關單位處理:
                 一、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及其它危險物品。
                 二、毒藥、毒品及麻醉藥品。
                 三、猥褻或暴力之書刊、圖片、影片、磁碟片或卡帶。
                 四、菸、酒、檳榔或其他有礙學生身心健康之物品。
                 五、其它違禁品。
第 三十二 條:學校為處理學生獎懲事項,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其組織、獎懲標準、運作方式等規定,由各校邀集校內相關單位主管、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及學生代表共同訂定之。
第 三十三 條: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了解事實經過,並給予學生當事人或家長、監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三十四 條:學生獎懲委員會為重大獎懲決議後,應做成決定書,並記載事宜、理由及獎懲依據,通知學生當事人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必要時並得要求家長或監護人配合輔導。
              前項決定書,應經校長核定後執行,校長認為決定不當時,得退回再議。
第 三十五 條:學生因重大違規事件經處分後,教師應追蹤輔導,必要時會同學校輔導單位協助學生
              改過遷善。對於必須長期輔導者,學校得要求家長配合協請社會輔導或醫療機構處理。
第 三十六 條:學校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組織及評議規定,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三十七 條:所有獎懲全校教職員工均有提供參考資料之責任。嘉獎、警告、小功、 小過由訓導處負責核定公佈,並通知導師、輔導室加強輔導。大功、大過由訓導處簽會導師及輔導室簽註意見,經校長核定後公佈。
第 三十八 條:學生之獎懲處理程序,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學生受獎懲類別定讞後,除通知本人、導師外,另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
第 三十九 條:改過銷過之申請得由學校有關人員或受懲罰之學生向訓導處領取表格,填妥資料由導師簽註具體事實,小過以下之處分由訓導主任核定,大過(含大過)以上之處分提獎懲委員會議討論議決,由校長核定,並依左列原則辦理:
(1) 經查確有改過自新者。
(2)    自處份公布後即可提出銷過申請。
四十 條:學生改銷過確定後,應在該生懲罰紀錄加蓋「銷過」戳章,其紀錄不登入該生成績通知單,但應在個人資料上保留備查。
第 四十一 條:學生在校期間,所有獎懲均分項累積計算,並依「國民中學生成績考查辦法」有關加減分數之標準辦理。
第 四十二 條:學生獎懲應隨時列舉事實,通知家人或監護人,必要時並得要求家長或監護人配合輔導。
第 四十三 條:學生對核定獎懲,認為不當,致損其權力者得向校方以口頭或書面提出申訴
前項學生申訴得由學生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代理之。
第 四十四 條:學生遭受學校改變環境或其他懲戒或行政措施之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及個人權益,經正常行政處理仍無法解決者,得依學生申訴辦法向學生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 四十五 條:學生對獎懲處理有異議者,得於接到通知次日起十日內,依「學生申訴辦法」程序檢具申訴理由書,提出申訴。
第四章      
第 四十六 條:學生每學期日常生活表現成績按獎懲等級,分別給予加分減分、其標準照「本校學生日常生活表現之評量辦法」核定之。
第 四十七   條:學生違反「考試規則」之有關規定者,依本校之「考試規則」辦理之。
第 四十八 條:本要點經校務會議決議通過後,呈校長核准後實施,修訂時亦同。